首 页 > 行政许可 > 外企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商、货运代理商毋需提交。
  3、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合法开业证明为企业所在国家(地区)注册机关核发的注册证书原件,如提交复印件需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或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资信证明应提交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原件;外国(地区)金融、保险、证券类企业的资信证明为该企业近三年年报,若为外文,应将资产负债及损益的相关内容译成中文,加盖翻译单位公章。
  4、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任职文件;
  5、驻在地址的使用证明(要求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使用证明",下同);
  6、外国(地区)企业的章程及董事名单(仅适用于金融、保险、证券类企业);
  7、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以上各项申请材料注明提交原件的,必须提交原件;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一般均应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除其中有明确规定的外,其它均应由外国(地区)企业及其董事长、首席代表或有委托权限的代理人盖章或签字(自然人)并署明与原件一致。(下同)
  (二)变更登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地址,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自批准之日起30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根据具体变更内容提交材料。
  1、名称变更: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