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 行政监管 > 广告管理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